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规则

(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2年6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三十三次通讯会议修订,2025年7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现场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25年8月21日 作者:维权纪律部 责任编辑:刘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律师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设立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和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作为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监督以及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律师执业惩戒与党纪处分衔接的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能

第四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不超过一百名委员组成,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六名。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委员会中各设主任助理六名,秘书长一名,并可对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第五条 个人会员不得同时在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任职,一个团体会员中原则上只能有一名个人会员在调查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任职。

第六条 调查委员会下设若干调查组诉前联调工作组、执业纠纷调处工作组及收费争议调处工作组负责开展案件调查及调解工作。

调查组,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各调查组分别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组长一名,组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诉前联调工作组,负责对案件立案前的调解工作。诉前联调工作组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执业纠纷调处工作组,负责对执业纠纷类案件的调查与调解工作。执业纠纷调处工作组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收费争议调处工作组,负责因收费争议引发的投诉案件的调查与调解工作。收费争议调处工作组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并设负责人一名,负责人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设若干审议组及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案件的审议。

审议组,负责对案件进行审议。各审议组由若干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并设组长一名,组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

审委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审委会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秘书长及各审议组组长组成。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应经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任命。委员任期与《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律师代表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产生前,当届委员应当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直至新一届委员产生。

第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顾问的人选应经理事会通过。各委员会的主任助理、秘书长的人选应经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职责:

(一)与惩戒委员会共同制定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

(二)对会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案件进行调解和立案;

(三)对会员涉嫌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与惩戒委员会共同对会员的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职责:

(一)与调查委员会共同制定会员行为规则、行为指引以及执业警示;

(二)与调查委员会共同对会员的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会员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案件进行审议;

(四)执行对违规会员的处理和处分措施;

(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律师协会秘书处维权纪律部(以下简称“维权纪律部”)

第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是律师协会个人会员,选任时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近一年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威信;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且在深圳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超过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热心律师协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第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本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享有本委员会的表决权;

(三)按时完成本委员会分派的工作任务;

(四)勤勉、公正、廉洁,维护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保守工作秘密;

(五)向本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六)独立开展调查、惩戒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的干涉;

(七)正常履职的行为不能成为被投诉的对象;

(八)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召集本委员会各种会议,签发本委员会相关文件;

(二)主持制定本委员会的工作计划,代表本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

(四)督促、指导副主任、主任助理、秘书长及其他委员履行职责;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本委员会的工作;

(二)经本委员会主任授权,代为履行其职责;

(三)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理事会可授权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助理、秘书长协助各自委员会主任完成本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参与研究、讨论本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参与相应的纪律案件查处工作;

(三)完成本委员会主任委托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考核,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会议,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被取消委员资格,或自动放弃(辞去)委员资格,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报请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每半年举行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必要时各委员会的主任可召集临时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会议召开时,律师协会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以及监事会代表列席,可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惩戒委员会定期举行审委会会议。审委会会议召开时,律师协会分管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列席,可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三章  处分种类

第二十二条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如下: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具体处分细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可视会员违规情节及后果,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在调查、审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会员有明显违规行为,且不及时停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主任会议决议,报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可以责令会员立即停止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维权纪律部对已生效的会员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情况,应当录入会员诚信档案。诚信信息在律师协会官网诚信信息栏目公开。

被披露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从三年届满之日起,经被披露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申请,可不再对外披露

律师协会律师诚信档案建设小组经审查认为存在其他合理或必要情形的,可不披露行业处分信息。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二十六 律师协会接收投诉及相关证据材料,称为“受理”。调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对律师协会会员的投诉,具体工作由维权纪律部负责。

二十七 受理投诉,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准确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维权纪律部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做好笔录;投诉人应当对笔录的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询问;

(二)信函、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数据形式投诉的,应当及时做好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

(三)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做好记录,并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书面材料。

未完整、准确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材料的,维权纪律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二十八 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根据案件类型指派至下设委员会进行调解。

有投诉人的案件,维权纪律部应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均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二十九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根据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提出的申请,主持双方调解或给予双方和解期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调解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限不计入案件处理期限。

调解可通过投诉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进行

调解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拒绝调解的或经调查委员会下设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的,调查委员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 下列案件,调查委员会可依职权主动立案调查:

(一)对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可能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会员违规行为的;

(二)会员虽然未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的

其他应当主动立案调查的。

第三十 维权纪律部对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调查通知书

立案调查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事项;无投诉人的,应当载明调查内容与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并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被调查会员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或审议。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调查委员会及惩戒委员会全体成员名单及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 投诉的受理条件、受理范围及立案条件,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节 回避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评议团成员和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相关人员与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相关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相关人员与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被调查会员为相关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五)相关人员或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其他律师正在担任投诉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法律顾问或存在其他法律服务关系的;

(六)相关人员或其所在执业机构与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执业机构正在合作办案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公平处理的。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维权纪律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对调查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得知相关人员姓名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听证评议团成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正式开始前提出。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在调查或审议过程中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或审议,待回避情形消除后恢复调查或审议。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分管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决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各委员会的主任决定;对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的回避,调查阶段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审议阶段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对听证评议团成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节 调查与审议

三十八 维权纪律部应在被调查会员答辩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给调查委员会调查组,并配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组收到案件后,由组长指派案件主办委员。

三十九 投诉人有义务对自己投诉的事项举证,并应在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为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在举证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调查委员会决定。

投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投诉事项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或案件调查时,发现涉嫌其他违规行为的,有权主动进行调查或单独立案,不受投诉范围和投诉对象的限制。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案件时,发现被调查会员涉嫌其他违规行为的,可以自行查明或移交调查委员会调查,并给予被调查会员答辩和举证期限,查处期限顺延。

第四十 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可以不另行立案。

调查人员应当主动调查以下情况:

(一)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调查是否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二)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是否签订合同、开具发票。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配合调查。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单独予以处分。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可以就该行为对律师事务所予以行业处分。

第四十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通讯软件、电子邮件、律师协会会员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调查会员向律师协会提交的答辩及投诉涉及案件业务档案材料为投诉处理内部资料,不向投诉人送达。

第四十 调查人员可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仅提供证据材料线索的,调查人员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取相关证据。

第四十 调查组应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案件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内容、调查查明情况等。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作出初步判断,并对是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出建议。

第四十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查组应在被调查会员答辩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追加被调查人的,上述期限自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期满之日起计算。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程序、调查取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案情复杂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调查报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由调查组负责起草,通过调查组组长提交调查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批。调查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批后提交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批。

调查报告由调查委员会主任签发。

调查报告经审批未通过的,发回调查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期限为十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为律师协会内部文件,仅向维权纪律部和惩戒委员会提供。

第四十 对惩戒委员会发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原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期限为自调查组收到维权纪律部交来案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每件案件可以补充调查两次。每次补充调查期限单独计算。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维权纪律部应当将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移交惩戒委员会。

案件由惩戒委员会指派审议组进行审议。

四十九 案件立案后,在调查、审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可能影响查处结果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或审议:

(一)投诉人或被调查会员就投诉涉及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且诉讼或仲裁正在审理中的;

(二)正在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由作出中止决定的委员会决定恢复调查、审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审议时限。

第五十条 案件是否召开听证会,由审议组决定。不需要进行听证的案件,由审议组直接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会员的行为可能构成违规的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审议组可不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自认违规的,且不申请听证的

(二)投诉事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但具有本规则九十九第六款的情节者除外;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生效处罚或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

惩戒委员会可在各审议组中抽选三名委员组成临时审议组,并指派其中一名委员担任主审。

第五十 决定进行听证的案件,维权纪律部应当在举行听证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回避事项等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本人应当参加听证应当通知其现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员参加听证。审议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被投诉违规行为发生时被调查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员参加听证。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合伙人应当参加听证。

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不影响案件听证。

投诉人可以参加听证。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参加;投诉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参加投诉人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

维权纪律部应当指派一名听证记录人员。

第五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须于听证前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一次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延期听证或者申请延期听证未获批准,没有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投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如双方均不到场参加听证,则由审议组直接作出审议结果。

第五十 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特殊情况下,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等可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对外泄露听证评议结果。

听证会由审议组主持,审议组根据调查报告投诉事项及被调查会员答辩归纳待审查事项,指引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围绕待审查事项进行举证质证并于听证后出具书面待评议事项,指引听证评议团围绕待评议事项进行评议。

第五十 听证评议团在审议组指引下独立行使评议权,作出被调查会员是否违规的评议结论。

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结论的,应当说明被调查会员具体行为构成违规的依据及理由。

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构成违规结论的,应当说明被调查会员具体行为不构成违规的理由。

听证评议团可就法律、法规、规则适用问题提请审议组释明。

审议组和听证评议团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正常履职行为不受追究,不能因此成为被投诉的对象。

第五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在听证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三)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六)如实回答听证庭的提问;

(七)遵守听证程序;

(八)服从审议组的指挥。

听证中提交此前未提交过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审议组有权决定是否接收该证据。

第五十七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投诉人未到的,由审议组宣读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被调查会员对案件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出示证据;

(四)审议组案件有关事实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进行询问;

(五)审议组允许,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可以就投诉有关事实相互发问;

(六)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评议团离席评议;

(八)审议组决定当庭或择期宣布评议结果;

(九)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确认核对后签字。拒绝签字的,听证记录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审议组可以自行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审议组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且无法在听证中查明的,可以中止听证,要求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恢复听证。调查委员会应当于收到补充调查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形成补充调查报告。

听证笔录可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

五十八 听证评议团成员不得直接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问。

听证评议团应当在惩戒委会员审议组主审总结听证焦点后,立即进行评议。

听证评议团评议时,由听证评议团成员独立进行。听证评议团应当依据听证的事实和证据,遵照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作出评议结论。听证评议团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作出结论

听证评议团作出评议后需填写评议意见书,并由听证评议团全体成员核对后签名听证评议团须将签名后的评议意见书提交审议组。

第五十九条 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评议结果不一致时,报请惩戒委员会审委会审议。

第六十条 听证评议团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作出评议结论后,审议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违规结论,且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意见一致的,审议组应当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

(二)对被调查会员作出谈话提醒、责令检讨、规范执业行为(职业道德)建议、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

(三)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结论,且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意见一致的,审议组应当对被调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四)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十一 审议组对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惩戒委员会审委会决议:

(一)上一级律师协会决定复查的;

(二)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复查的;

(三)听证评议团作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违规或者不违规结论,但审议组意见与听证评议团结论相反的;

(四)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审议组认为应当免予处分或应当加重处分的;

(五)可能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的;

(六)其他应当提交审委会决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六十二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调查委员会调查完毕并移交惩戒委员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议完毕,听证的案件可延二十个工作

案件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批后,可以延长审议期限。

六十三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

(二)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三)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

(四)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律师协会意见;

(六)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查会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在决定书上载明政治面貌情况

六十四 对不构成违规或决定免予处分的案件,应当制作处理结果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三)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四)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律师协会意见;

(六)处理结果;

(七)律师协会名称;

(八)作出结果的日期。

六十五 处分决定书的审批期限为5个工作日,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审核,由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签发人存在回避情形的,由其他副会长签发。

处理结果告知书审批期限为5个工作日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分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签发。

会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处分决定书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书自申请复查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

会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处分决定书申请复查,上一级律师协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处分决定书自复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书生效后,应报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被处分会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同时将处分决定报送律师行业、律师行业纪委

处理结果告知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当在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投诉人在书面投诉信中的联系地址和方式,为投诉人的送达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人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其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被调查会员为个人会员的,可以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除直接送达外,通过邮寄、传真、电传等送至投诉人的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若未签收或拒收,邮件到达送达地址视为送达。

被调查会员及其执业机构,经协会会员系统送达的,到达被送达人特定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节 执行

六十七  会员应当自觉执行已生效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可单独给予处分。

六十八 惩戒委员会下设执行组,负责行业处分和处理决定的执行。

具体执行工作,由二名执行组委员进行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可在场协助。

六十九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执行的过程,是否对外公开由惩戒委员会决定。

惩戒委员会定期将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向律师行业党委通报。

七十 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已生效的,应及时启动执行,由维权纪律部协助执行组委员执行,由执行组委员决定在律师协会办公场所或被执行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

七十一 处分决定的执行每季度集中安排,每次可安排若干案件分别进行执行,对于有必要及时执行的案件,可随时进行执行。

被执行会员为个人会员的,执行通知可以采取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简便方式告知被执行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会员为团体会员的,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知。

被执行会员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执行时间的,经执行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

七十二 处分决定执行时,被执行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该个人会员应当参加;被执行会员是团体会员的,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参加

处分决定执行时,律师协会的理事、监事、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等可以列席。

由维权纪律部制作执行决定书,由执行组成员核对后签名。

七十三 因被执行会员变更执业机构,在执行组执行时不再是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协会可以委托被执行会员所在的地级市律师协会代为执行。被执行会员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是由其他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师协会可以接受其他律师协会委托代为执行。

七十四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警告处分,由执行组成员宣读《处分决定书》。

(二)通报批评处分除按上述第(一)项程序进行外,还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除按上述第(二)项程序进行外,还将报送上级律师协会并在律师协会网站公示。

(四)中止会员权利处分,除按上述第(三)项程序进行外,律师协会暂停被处分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被处分会员的义务。

七十五 对谈话提醒、责令检讨、规范执业建议书、责令限期改正等行业处理措施的执行,可以参考训诫、警告处分的执行,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谈话提醒应形成书面记录,由执行组成员、被执行会员及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签字后交维权纪律部存档。

责令检讨的内容应当报执行组同意,内容如不符合,执行组可以要求被执行会员限期重新作出检讨,被执行会员应在限期内重新作出。

责令限期改正须在收到处理文书之日起在通知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报告须报执行组同意。整改结果由执行组成员或委托律师协会职业道德与行业合规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可以视情节依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二十二条单独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节 简易程序

七十六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在调查、审议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规事实简单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

(二)主动承认违规行为,或对被投诉违规行为无异议

(三)被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认定的。

七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案件事实复杂或疑难的;

(二)案件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七十八  案件立案后,维权纪律部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作出物理和网络标识。

七十九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一名调查委员会委员负责调查,由一名惩戒委员会委员进行审议。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或现场调查时,可由一名委员维权纪律部工作人员在场记录;若需召开听证会,可由一名惩戒委员会委员主持。

八十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调查、审议。

 对符合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案件,可在调查报告、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注明相应事由,不需罗列被投诉会员的具体答辩及证据明细。

对符合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案件,立案后可无须经过调查、听证、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由审议组审议并直接作出处理。

会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处罚司法裁决直接立案给予处分。

八十一  对于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出现或发现不适宜适用该程序的情形,可转换为普通程序。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由办案委员作出决定,并报维权纪律部备案。自变更程序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办案期限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继续计算。

八十二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期限为个工作日,自被调查会员答辩期满之日起算,如需延长,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批,每次延长个工作日。

惩戒委员会的审议期限为十个工作日,自案件移送惩戒委员会之日起算,如需延长,须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批,每次延长个工作日。

鉴定、中止和调解的时间,不计入调查、审议期限内。

八十三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若在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移送至惩戒委员会后,将继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议。在惩戒委员会审议过程中若变更为普通程序,已按简易查处程序进行的调查部分仍保持有效,不受影响。

 

第五章 复查

八十四 被调查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八十五 上一级律师协会要求补正原处分决定的,由惩戒委员会直接作出补正决定。

上一级律师协会要求重新审议或作出决定的,由惩戒委员会另行指派审议组、听证评议团成员进行听证。需重新或补充调查的,由调查委员会另行指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章 调解

八十六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

八十七 在调查委员会决定立案前,因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而撤回投诉的,调查委员会可不予以立案。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之前,如双方达成和解,案件可作终止处理。

投诉人因达成和解撤回投诉后,再次投诉的,不予受理,但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依据。

第八十八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导致案件处理程序的终结如违规情节严重,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根据案件查处阶段,调查委员会主任或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继续调查或审议

     第八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组织调解:

(一)被调查会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二)被调查会员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投诉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

(四)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的情形。

 

 监督与指导

九十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对会员进行调查或作出行业处分外,还应当对会员的执业行为给予监督和指导。

 惩戒委员会可以向被调查会员发出规范执业(职业道德)建议书。规范执业(职业道德)建议书由惩戒委员会审议组起草,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九十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可要求会员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和培训。

第九十 调查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可以起草规范执业警示函,由分管纪律工作的会长或副会长签发。

第九十 对拒不接受监督或指导的会员,可视情节给予处分。

 

  工作纪律

第九十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委员应秉持公平、公正、廉洁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则,处理所承办的案件。

严禁委员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九十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评议团成员和维权纪律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所接触到的信息须严格遵守查处工作保密规定,严禁对外泄露。

九十七 调查组、审议组听证评议团独立办案对不当过问行为应依据规则填写《投诉案件过问记录表》并逐级上报。

九十八 调查委员会主任对违反本章规定的调查委员会委员可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提请调查委员会讨论取消委员资格。

惩戒委员会主任对违反本章规定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评议团成员可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提请惩戒委员会讨论取消委员资格。

 

 附则

九十九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两年,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予以立案。

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违规行为涉及法律业务的,自法律业务办结之日起计算。

会员涉及行政或刑事违法,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自行政或刑事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时发现超过时效,仍然应当继续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时发现超过时效的,可以不予以纪律处分,但应当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

违规情节或后果严重,超过时效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惩戒委员会审委会决定,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第一百条 律师协会对案件承办人员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实施方案由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年度预算制定

第一百零 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 本规则实施之日已经立案但审结案件适用本规则。